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340,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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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二、被告潘宇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6. 貳、原告主張:
  7. 一、緣原告購買車牌號碼為AJD-7306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8. 二、孰料,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二人仍拒絕返還系爭車輛,甚
  9. 三、再者,兩造當初僅約定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潘宇辰住處地下
  10. 四、稽上,被告二人無權使用系爭車輛,使原告受有9萬9180損
  11. 參、被告賴秀鳳則以:
  12. 一、被告坦承雙方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但被告享有系爭車輛之
  13. ㈠、經查,原告於105年6月5日時,有金錢之需要,但因原告
  14. ㈡、然查,原告僅繳105年7月之貸款後,旋即避不見面或屢屢
  15. ㈢、嗣後,原告於105年10月7日傳訊息予被告(即原證1),
  16. ㈣、再者,關於原告所檢具之LINE對話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僅有借
  17. ㈤、嗣後,原告於105年12月向被告提議,欲將系爭車輛之所有
  18. ㈥、職是,關於105年10月8日至106年1月23日止,被告並非
  19. 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與被告無涉,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20. ㈠、經查,原告所檢附之汽車維護估價單,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
  21. ㈡、再者,當初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23日向「駿輝公司」辦理
  22. 三、綜上,原告所為之請求顯不適法,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
  23. 肆、被告潘宇辰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24.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5. 一、原告主張:1.原告於105年6月5日將車牌號碼為AJD-73
  26. 二、然原告主張被告賴秀鳳僅為借名登記人,原告並未同意被告
  27.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8.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返還共計20萬2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
  29.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
  30. 三、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
  31.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32.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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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340號
原 告 李宜璇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鄭瑜亭律師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賴秀鳳
被 告 潘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

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具狀並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2580元,暨其中新台幣29萬93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3200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48頁),嗣原告又具狀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1頁民事縮減訴之聲明狀,本院於106 年8 月18日收文)。

核於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潘宇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購買車牌號碼為AJD-7306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原告有債務問題,購買時先將系爭車輛登記於他人名下,但實際所有權人與使用者為原告。

爾後因被告賴秀鳳介紹原告投資失利,原告因此欠有債務,需將系爭車輛融資貸款以償還債務之故,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將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賴秀鳳,雙方約定迨原告之子年滿18歲時,再將系爭車輛名義登記人變更為原告之子,惟原告借用被告賴秀鳳名義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屬於「借名登記」,系爭車輛之相關行政登記名義雖為被告賴秀鳳,但原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與使用人。

又因原告無力繳交系爭車輛貸款,被告賴秀鳳為原告交付105 年8 月份及9 月份車貸,被告二人並藉此為由,要求系爭車輛需停在被告潘宇辰住處停車場,由被告潘宇辰保管系爭車輛(但原告未同意被告二人可使用系爭車輛),原告遂於105 年10月7 日將系爭車輛開往高雄市立文化中心之停車場停放,被告賴秀鳳雖稱翌日(即10月8 日)被告潘宇辰會將系爭車輛開往被告潘宇辰住處地下室停放,但原告不知係被告二人中何人將系爭車輛開走。

此後,被告賴秀鳳先稱伊擔心借名登記之事會被伊配偶知道,會遭責罵或稱擔心原告繳不出車貸,會害被告賴秀鳳配偶名下房屋遭查封拍賣等語,要求原告再找其他人將系爭車輛過戶出去,不要再登記於被告賴秀鳳名下。

爾後,被告二人又改稱: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增貸15萬元貸款還清,其等要出售系爭車輛;

或稱要求原告將所有車貸55萬元還清,其等才要返還系爭車輛等語,前後說詞反覆,令原告無所適從。

是原告於同年10月底,以現金交予被告賴秀鳳,清償被告賴秀鳳為原告墊付之汽車貸款,同時要求被告二人返還系爭車輛,此部分事實有證人許家文可證。

二、孰料,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二人仍拒絕返還系爭車輛,甚至於106 年1 月7 日要求原告提供機油、變速箱油,以供系爭車輛更換,原告乃再以106 年1 月9 日高雄鼎金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賴秀鳳返還系爭車輛,然被告二人不予理會,直至原告通知被告其已找到其他人可將系爭車輛過戶,被告二人才在106 年1 月23日將系爭車輛開往汽車融資公司,融資公司通知原告,原告才前往融資公司確認系爭車輛狀況。

承上,原告檢查系爭車輛後發現里程數增加約1萬多公里,需更換機油,且有多處零件受損需更換,原告因此支出4 萬9180元修護費用,又因被告二人曾稱要原告找到過戶的人,否則其等拒絕返還系爭車輛,原告為求早日取回系爭車輛,而找人提前將系爭車輛名義所有權人自被告賴秀鳳移轉登記為他人名下,違反與融資公司簽立之融資契約,而需支付融資公司5 萬元違約金,原告支付9 萬9180元,此為被告二人無權使用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擔9 萬9180元損害賠償。

三、再者,兩造當初僅約定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潘宇辰住處地下室,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二人可使用系爭車輛,被告二人卻私自駕駛使用系爭車輛,自該時即屬無權占用系爭車輛,並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被告二人應返還自105 年10月8 日起至106 年1 月23日止,每日按同級款汽車租金新臺幣(下同)1820元計算,共20萬200 元(110 天*1820 =20萬200 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

四、稽上,被告二人無權使用系爭車輛,使原告受有9 萬9180損害,被告二人因此受有20萬200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與第179條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9380元,顯有理由。

為此起訴請求,並聲明:(一)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9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賴秀鳳則以:

一、被告坦承雙方有「借名登記」之事實但被告享有系爭車輛之使用權,本不該當不當得利之情形:

㈠、經查,原告於105 年6 月5 日時,有金錢之需要,但因原告債信不良無法貸款,因而找上債信良好的被告賴秀鳳,遂將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登記於被告賴秀鳳名下,兩人再向「駿輝國際資融公司」(下稱「駿輝公司」)辦理車貸16萬元,並約定按月繳納1 萬2359元,合先敘明。

㈡、然查,原告僅繳105 年7 月之貸款後,旋即避不見面或屢屢藉故拖延,因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人),且為借款人,因而屢遭催繳,被告遂繳納105 年8 月至11月之貸款(其中11月份貸款乃由被告潘宇辰,故匯款單由被告潘宇辰所持有),此有匯款單可稽。

㈢、嗣後,原告於105 年10月7 日傳訊息予被告(即原證1 ),告知被告已經系爭車輛停放於地下室,原告並於隔日(即10月8 日)即將行照及鑰匙均交付予被告,是以,被告並非單純「形式」上登記名義人,因仍持有汽車鑰匙,本即享有使用權,否則豈有持續繳納車貸,卻無法使用汽車之理?

㈣、再者,關於原告所檢具之LINE對話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僅有借名登記「名義權」,蓋因由該對話內容,僅有提及「明早他會開去地下室放」,並無提及禁止使用,是此,難以雙方之LINE對話作為被告並無使用權之佐證。

㈤、嗣後,原告於105 年12月向被告提議,欲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給其訴外人許家文,並先歸還8 、9 月被告所支付之款項(尚欠10至11月之款項),被告應允之,遂向「駿輝公司」提前解約,因而遭追討遲繳利息及提前解約之違約金,然此顯非可歸責於被告。

㈥、職是,關於105 年10月8 日至106 年1 月23日止,被告並非無權使用,本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自毋庸負返還之責。

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與被告無涉,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經查,原告所檢附之汽車維護估價單,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性,然系爭車輛乃於106 年1 月23日即已過戶,而該紙估價單竟於1 個月後即2 月23日才報價,此段期間,系爭車輛是否有刮損,顯非可歸咎於被告。

㈡、再者,當初系爭車輛於106 年1 月23日向「駿輝公司」辦理提前解約時,業經「駿輝公司」之承辦人員確認系爭車輛之車況,即有確認系爭車輛所存在之刮痕乃既有存在,並打電話予原告確認無誤後才交車過戶,否則,原告接獲「駿輝公司」之承辦人員之電話時,本可拒絕辦理過戶,或當場表示異議,豈有事隔將近1 個月才發現系爭車輛傷痕累累之情形,且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里程數「暴增」1 萬多公里,其依據為何,並未檢附過戶交車前之里程數資料,難以認定被告於系爭車輛「管理期間」有不當使用之情事,是以,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及保養費用,於法無據。

三、綜上,原告所為之請求顯不適法,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被告潘宇辰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於105 年6 月5 日將車牌號碼為AJD-7306號之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賴秀鳳;

2.因原告無力繳交系爭車輛貸款,被告賴秀鳳為原告交付105 年8 月份及9 月份車貸;

3.原告於105 年10月7 日將系爭車輛開往高雄市立文化中心之停車場停放,並由被告2 人中之一人將系爭車輛開走;

4.被告賴秀鳳屢次要求原告再找其他人將系爭車輛過戶出去,不要再登記於被告賴秀鳳名下;

5.系爭車輛於106 年1 月23日由原告取回等事實,由被告賴秀鳳前揭答辯可知,被告賴秀鳳並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原告與被告賴秀鳳(賴佳美)之LINE對話截圖」、原證三「106 年1 月9 日高雄鼎金郵局第000006號存證信函影本」(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本院卷第10頁)可佐,堪信屬實。

二、然原告主張被告賴秀鳳僅為借名登記人,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車輛,原告取回系爭車輛後,檢查系爭車輛後發現里程數增加約1 萬多公里,需更換機油,且有多處零件受損需更換,原告因此支出4 萬9180元修護費用,及因違反與融資公司簽立之融資契約,而需支付融資公司5 萬元違約金,此均屬被告二人無權使用系爭車輛所造成之損害;

及自105年10月8 日至106 年1 月23日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車輛,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均為被告賴秀鳳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辯稱:伊並非單純「形式」上登記名義人,因仍持有汽車鑰匙,本即享有使用權,105 年10月8 日至106年1 月23日止,被告並非無權使用,本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自毋庸負返還之責;

另系爭車輛乃於106 年1 月23日即已過戶,原告所稱106 年2 月23日估價單所載車輛修繕費,顯非可歸咎於被告等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2 人是否無權使用系爭車輛,而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被告2 人是否負有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及給付系爭車輛提前解約違約金之責任?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規定甚明。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2019號、99年度台上字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無權使用系爭車輛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因違反與融資公司簽立之融資契約,而需支付融資公司違約金;

及自105 年10月8 日至106 年1 月23日止,因無權占用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既為被告賴秀鳳否認,揆諸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茲分述如下:

(二)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返還共計20萬200 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⒈原告固主張其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車輛,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原告與被告賴秀鳳(賴佳美)之LINE對話截圖(10月7 日)」內容(見本院卷第6 頁),可知原告於105 年10月7 日將系爭車輛停放至文化中心停車場,並應允被告賴秀鳳將系爭車輛證件一併交付,被告賴秀鳳並告知原告「明早他會開去地下室放」,顯見原告亦將系爭車輛鑰匙交付被告賴秀鳳,如此方得以「開走」系爭車輛,準此,原告雖否認其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但原告既然已經交付系爭車輛證件及鑰匙予被告賴秀鳳,且當時被告賴秀鳳不僅是系爭車輛登記車主,亦已為實際上繳交系爭車輛貸款之人,況上開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原告與被告賴秀鳳(賴佳美)之LINE對話截圖(2016年12月11日)」內容亦提及「為何還要給車貸2 個月?車子還你們,妳們在使用,為何還要我給?而且當初車子還你們,妳們自己說他要處理的,車貸妳們自己處理,為何又回頭找我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則原告主張其不同意被告賴秀鳳使用系爭車輛乙情,顯有疑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經同意使用系爭車輛,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云云,尚乏依據。

⒉至證人許家文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問:原告與被告因為壹台車有一些爭執,你是否知道這件事?)答:知道,借名登記給賴秀鳳,貸款金錢都是原告李宜璇在付,他們在使用,他們有繳貸款,請求他們還車子他們不願意,事後8 、9 月付不出來,賴秀鳳有墊繳,事後向李宜璇請求返還貸款,10月中的時候,我有跟李宜璇一起去他們家這邊,我在巷子口等,他們拿錢進去給賴秀鳳。」

、「(問:妳說你陪同原告拿錢給被告賴秀鳳,是拿什麼錢,為何要拿錢給被告賴秀鳳?)答:車子貸款的錢,因為她那時候他付不出來,賴秀鳳有先墊繳,事後他們有跟原告催車子的貸款,8 、9 月拿兩萬多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然證人許家文上述證詞與前開原告所提出原證一「原告與被告賴秀鳳(賴佳美)之LINE對話截圖(2016年12月11日)」內容、及原告提出之原證三「106 年1月9 日高雄鼎金郵局第000006號存證信函影本」之內容,有所歧異,蓋遲至2016年12月11日,原告在LINE對話尚提及「為何還要給車貸2 個月?車子還你們,妳們在使用,為何還要我給?而且當初車子還你們,妳們自己說他要處理的,車貸妳們自己處理,為何又回頭找我要?…」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而原告提出之前揭106 年1 月9 日存證信函內容亦提及「二、當初10/8乙方言明交付車輛是因為甲方當時財務突發狀況『未』依約繳付貸款,所以乙方為自保用意為保管,現卻未經甲方同意貿然使用該車輛,…」等語(按甲方指原告、乙方指被告,見本院卷第10頁),顯然不一致,則參諸上開LINE對話為原告與被告賴秀鳳之對談,而存證信函係由原告為寄件人、被告賴秀鳳為收件人,該存證信函內容亦為原告針對系爭車輛向被告賴秀鳳之要求與陳述,且該存證信函係於106 年1 月9 日由原告具名並寄予被告賴秀鳳,考量系爭車輛車貸及占有狀況又係原告與被告賴秀鳳之間的糾紛,則自以該LINE對話及存證信函之內容較為可信,則證人許家文之證詞是否確實與實際情況相符,應有疑義,自難作為原告主張其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佐證。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返還自105 年10月8 日起至106 年1 月23日止,每日按同級款汽車租金1820元計算,共20萬200 元(110 天*1820 =20萬200 元)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云云,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原告共計9 萬9180元損害賠償部分:⒈系爭車輛修繕費4 萬918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就系爭車輛支出4 萬9180元修繕費,固提出原證三「永翔汽車專業維修中心汽車修護估價單」1 紙(見本院卷第11頁)為證,然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記載之估價日期為106 年2 月23日,維修項目有:鈑金、烤漆、更換輪胎、1 萬公里定期保養、機油、變速箱油、電瓶等項,然系爭車輛早於106 年1 月23日原告便前往融資公司確認系爭車輛狀況並取回,前後已相隔1 個月之久,該1 個月期間之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已為原告本人,則系爭車輛於106 年2 月23日之估價單所列項目顯難以證明確為被告2 人使用車輛所致。

原告雖陳稱其恐過戶系爭車輛有變,才未當場提出車損云云,惟此與一般通常交易車輛點交時當場確認車況之常情有違,自難以採認屬實。

況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被告2 人縱然使用系爭車輛,亦非當然推論被告2 人占有系爭車輛期間之使用行為,必然導致系爭車輛損害,而屬侵權行為,至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原告與被告賴秀鳳(賴佳美)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8 頁)之內容所提及系爭車輛保養、更換變速箱油等語,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於被告2 人使用期間已有損壞之情,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負擔系爭車輛106 年2 月23日估價單所載之修繕費,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系爭車輛提前解約之違約金5萬元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受有系爭車輛提前解約之違約金5 萬元之損害,然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況被告賴秀鳳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證人許家文,此亦經證人方寬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見過許家文,因賴秀鳳要把車子賣給許家文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提前解約而受損害云云,然原告就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任,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29萬938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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