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360,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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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360號
原 告 吳仁宇
被 告 黃宏祥
蘇重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3日以106 年度鳳補字第271 號裁定命其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950 元,該裁定業於106 年6 月7 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有本院鳳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2 份、本院答詢表4 份等件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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