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368,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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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方面:
  4. 一、按被告辛孟潔係力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澂公司)派遣在
  5.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6. 三、損害賠償部分:
  7. (一)105年6月12日當日之工資814元。
  8. (二)105年8月至12月之工資:91860元。
  9. (三)醫療費用:3040元。
  10. (四)精神慰撫金:40萬元。
  11. 四、綜上所述,原告王妙茹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辛孟潔請
  12.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714元,及自起
  13. 貳、被告方面:
  14. 一、被告辛孟潔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
  15. 二、惟原告王妙茹主張伊因此遭力澂公司及中油鳳山站指責未按
  16. 三、又原告主張損害云云,並非被告被訴犯事實所生之損害,自
  17.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18. (二)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
  19. (三)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20. (四)經查,原告遭力澂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實與被告被訴犯罪事
  21. (五)次查,被告固將105年6月12日「王妙茹」簽名到班16時
  22. (六)次查,原告係因有「105年6月1日下午對站長嗆聲,不
  23. (七)又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040元云云,惟均未檢附任
  24. (八)復查,被告固將105年6月12日「王妙茹」簽名到班16時
  25. 四、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
  26. 參、本院之判斷:
  27.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
  28. 二、查被告於105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在「105年06月勞務
  29.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30. (一)原告主張105年6月12日當日之工資814元部分:
  31. (二)原告主張105年8月至12月之工資9萬1860元部分:
  32. (三)原告主張醫療費用3040元部分:
  33. (四)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
  3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35.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36.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惟本件係刑事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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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368號
原 告 王妙茹
被 告 辛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4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06 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按被告辛孟潔係力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澂公司)派遣在高雄市○○區○○○路00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加油站(下稱中油鳳山站),擔任勞務小組長,負責鳳山站勞務人員排班、時數處理,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原告王妙茹於民國105 年6 月12日有至鳳山站上班,竟為配合鳳山站因應勞動基準法有關7 休1 之規範,未經王妙茹同意或授權,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8日9 時許,在「105 年6 月勞務人員(加油/ 商店/ 洗車/ 帶班)簽到暨工作時數統計表」上,將105 年6 月12日「王妙茹」簽名到班16時43分、下班23時15分等資料,以立可白塗掉,另將上開資料內容登載於105 年6 月15日之表格,並偽簽「王妙茹」之署名,持向力澂公司及鳳山站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妙茹及力澂公司、鳳山站對於人力出勤管理之正確性。

嗣王妙茹接獲105 年6 月份薪資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辛孟潔為鳳山站之勞務小組長,理應恪盡己責,如實管理鳳山站員工之排班、出勤狀況,惟其明知原告王妙茹於民國105 年6 月12日有至鳳山站上班,仍為配合鳳山站因應勞動基準法有關7 休1 之規範,擅改原告之到班紀錄,致原告遭鳳山站主管人員及力澂公司指責其未按時到班、無故曠職,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原證一),核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名譽權、財產權受有損害,洵勘認定。

三、損害賠償部分:

(一)105 年6 月12日當日之工資814 元。按原告於鳳山站之工資係按其到班時間計算,105 年6 月12日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為814 元,惟因被告塗改簽到表,致鳳山站並未將814 元之工資如數給付原告,又雖被告於同月15日之表格登載原告上班之簽到紀錄,然被告將原告名稱「王妙茹」誤植為「王如茹」,故雖有簽到紀錄,然鳳山站仍未發給814 元之薪資予原告,是原告所受前揭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105年8月至12月之工資:91860元。查原告王妙茹與鳳山站間之勞動契約為一年一聘,亦即原告原可於鳳山站工作至105 年12月,惟因被告之故而遭鳳山站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所受有工資損害共計91860 【計算式:每月平均工資18372*5 =91860 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三)醫療費用:3040元。原告王妙茹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頓失其賴以維生之工作,更因工資問題多次與鳳山站進行溝通、調解,實感心力交瘁,甚需至精神科就診,故上揭醫療費用3040元之支出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四)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遭鳳山站質疑其造成力澂公司之商譽受損,遂終止勞動契約,頓失生活所依,且每月仍需自行繳納勞保費用878 元、健保費用749 元,更因原告與鳳山站間之勞動契約遭終止,致鳳山站亦不願再行支付其原可請領之加班費。

又其胞妹王湘瑜因襄助其一同蒐證、查明真相,亦同遭鳳山站及力澂公司認為有損公司名譽而終止勞動契約(原證二),原告除需另覓工作、處理與被告間刑事案件、與鳳山站進行勞資爭議之調解外,更因其胞妹無端受牽連而失去工作乙事,受有及精神上壓力,致其需前往精神科就診,足見原告所受精神上損害甚鉅,應認由被告賠償40萬元精神上損害,方符事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王妙茹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辛孟潔請求49萬5714元之損害賠償,於法有據。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孟潔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均不爭執。

二、惟原告王妙茹主張伊因此遭力澂公司及中油鳳山站指責未按時到班、無故曠職而終止勞動契約,致原告名譽權、財產權受有損害云云,均非事實,被告均否認之。

經查:揆諸原證一之力澂公司105 年8 月3 日力股承字第G00000000 號人事通報所載內容,可知力澂公司係因原告有「105 年6 月1 日下午對站長嗆聲,不顧工作場所紀律及職場倫理口出惡言造成站長心生畏懼」、「105 年6 月19日早上向值班站長表示核對自己的時數表,卻於值班站長外出處理公務,未經允許夥同王湘瑜加油員逕行翻閱抽屜並拍照,其行為對本公司商譽受損,情節重大」等事由,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及勞動契約條款,自105 年8 月1 日起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並非係因原告未按時到班、無故曠職而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故原告遭力澂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實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無涉,遑論致原告名譽權、財產權受有損害,是原告所述云云,均非事實,難謂可採。

三、又原告主張損害云云,並非被告被訴犯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無理由。

詳言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504 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需有因果關係,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可茲參照)。

(三)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遭力澂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實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無涉,業如前述,且原告主張損害云云,亦非被告被訴犯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五)次查,被告固將105 年6 月12日「王妙茹」簽名到班16時43分、下班23時15分等資料,以立可白塗掉,惟將上開資料內容登載於105 年6 月15日之表格,然力澂公司及鳳山站均認定原告確有於105 年6 月12日有至鳳山站上班,並給付當日工資814 元予原告,詎原告堅持一再退還814 元予力澂公司及鳳山站,實屬原告拒絕受領,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並無因果關係,況814 元屬工資,應係原告依勞動契約向力澂公司、鳳山站請求,亦與被告無涉,是原告請求105 年6 月12日當日工資814 元云云,即非有據。

(六)次查,原告係因有「105 年6 月1 日下午對站長嗆聲,不顧工作場所紀律及職場倫理口出惡言造成站長心生畏懼」、「105 年6 月19日早上向值班站長表示核對自己時數表,卻於值班站長外出處理公務,未經允許夥同王湘瑜加油員逕行翻閱抽屜並拍照,其行為對本公司商譽受損,情節重大」等事由,而遭力澂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勞動契約條款終止勞動契約,自105 年8 月1 日起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並無因果關係,況原告認力澂公司係非法解僱,而受有自105 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此段期間工資損失9 萬1680元,自應向力澂公司、鳳山站請求,亦與被告無涉,是原告請求自105 年8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此段期間工資損失9 萬1680元云云,即非有據。

(七)又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040元云云,惟均未檢附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可採,況與被告難認有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40元,即非有據。

(八)復查,被告固將105 年6 月12日「王妙茹」簽名到班16時43分、下班23時15分等資料,以立可白塗掉,惟揆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法文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尚難認原告人格權受有侵害,況原告胞妹王湘瑜並非本件原告,王湘瑜亦係因有「105 年6 月19日早上向值班站長表示核對自己的時數表,卻於值班站長外出處理公務,未經允許夥同王妙茹加油員逕行翻閱抽屜並拍照,其行為對本公司商譽受損,情節重大」之事由,而遭力澂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勞動契約條款終止勞動契約,自105 年8 月1 日起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即非有據。

四、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辛孟潔前為力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澂公司)派遣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加油站」(下稱中油鳳山站)之勞務小組長,負責中油鳳山站勞務人員排班、時數處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辛孟潔為配合勞動基準法有關7 休1 之規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6 月18日上午9 時許,明知王妙茹於105 年6 月12日有至鳳山站上班,竟未經王妙茹同意或授權,在「105 年06月勞務人員(加油/ 商店/ 洗車/ 帶班)簽到暨工作時數統計表」之業務文書上,將105 年6 月12日「王妙茹」簽名「到班16時43分、下班23時15分」等資料,以立可白塗掉,另將上開資料內容登載於105 年6 月15日之表格,並偽造王妙茹署名(偽簽成「王如茹」),持以向力澂公司及中油鳳山站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妙茹、中油鳳山站排班之正確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犯罪行為致原告名譽權、財產權受有損害,故得於附帶民事訴訟就上開犯罪事實是否造成原告損害,或損害額度為何,為審理之對象,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於105 年6 月18日上午9 時許,在「105 年06月勞務人員(加油/ 商店/ 洗車/ 帶班)簽到暨工作時數統計表」之業務文書上偽造王妙茹署名(偽簽成「王如茹」)之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06 年6 月5 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608 號刑事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被告上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 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47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608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06 年度簡上字第194 號刑事判決可考,及前開偵查案卷及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608 號刑事案卷影本可稽,堪認屬實。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規定甚明。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

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即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權利發生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行為,致其受有105 年6 月12日當日之工資814 元、105 年8 月至12月之工資9 萬1860元、醫療費用304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受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該等損害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茲就原告主張受損之賠償是否該當侵權行為並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105年6月12日當日之工資814元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行為,致其受有未能領取當日工資814 元之損害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力澂公司,經該公司函覆本院稱:「說明:…二、105 年6 月份出勤工資含105 年6 月12日工資,依約定於次月105 年7月14日發放,轉存金額12783 元,如附件。

無從得知為何王君將現金814 元拿至站上退回也無具體原因及說明,本公司又於同年7 月29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匯還王君814 元,但王君又以郵政匯票814 元寄至公司,本公司再第二次於同年8 月19日以存證信函方式將郵政匯票退回給王君,因王君持續退回814 元,至今郵政匯票仍留存於本公司,如附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復有力澂公司檢附王妙茹105 年6 月薪資計算方式、匯款紀錄、郵局無摺匯款及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2至28頁)可證,則原告已得向雇主即力澂公司受領105 年6 月12日之工資814 元,乃原告拒絕受領力澂公司給付薪資之事實,堪以認定,故原告主張其受有814 元損害云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105年8月至12月之工資9萬186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伊本為一年一聘而可於中油鳳山站工作至105 年12月,惟因被告之故而遭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並提出力澂公司105 年8 月3 日力股承字第G00000000 號人事通報1 紙(見本院簡附民卷第5 頁)為證,然該人事通報於事由欄記載之內容:「…2.105 年6 月1 日下午對站長嗆聲,不顧工作場所紀律及職場倫理口出惡言造成站長心生畏懼。

2.105 年6 月19日早上向值班站長表示核對自己的時數表,卻於值班站長外出處理公務,未經允許夥同王湘瑜加油員逕行翻閱抽屜並拍照,其行為對本公司商譽受損,情節重大。」

等語(見本院簡附民卷第5 頁),則原告主張其遭終止勞動契約與被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難認有相當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醫療費用304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頓失其賴以維生之工作,更因工資問題多次與鳳山站進行溝通、調解,實感心力交瘁,甚需至精神科就診,故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3040元云云,查原告並未提出其確實有前往精神科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之單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40元,尚嫌無據,而應駁回。

(四)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固於105 年6 月18日偽造原告之簽名且行使之,然原告係因擔任力澂公司派遣在中油鳳山站之勞務小組長,負責中油鳳山站勞務人員排班、時數處理等業務,為配合勞動基準法有關7 休1 之規範,而於105 年6 月18日偽造原告之簽名且行使之,此業經前述刑事案件認定屬實,並有證人蘇宏仁於刑事案件警詢調查時證稱:「(問:辛孟潔為何要修改王妙茹6 月簽到暨工作時數統計表?)答:她是根據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台北營業處零售中心公務聯繫單及勞務派遣公司規定所做的修改,該王妙茹6月簽到暨工作時數統計表正本目前已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政風室調查,我們平時每月排班時都有向加油員宣導排班有無問題,如有問題要馬上提出改正,本次王妙茹發現班表有違反規定並沒提出改正,導致班表不符合公司規定,辛孟潔才依據公司規定去做簽到暨工作時數統計表修改。」

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3頁),則被告之行為顯然並非基於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為,且亦難認有何情節重大之情,況原告所稱勞動契約遭終止乙事,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之相當性,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任何於精神科就診之資料為證。

從而,原告就其受有精神損害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係由被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行為所致,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40萬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9萬571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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