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487,2017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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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487號
原 告 許登義
訴訟代理人 黃淑惠
被 告 陳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3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9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6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請求金額扣除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以下同)8350元,而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2 月13日15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駛過該路段與義明街交岔口(下稱前開交岔口)之際,疏未注意,逕自外側車道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原告許登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原告訴訟代理人黃淑惠沿內側車道自後方同向駛來,見狀閃煞不及與被告所駕駛甲車發生撞擊,以致原告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貴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36號(原105 年度交簡字第4821號案件改分,下稱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之罪刑。

因原告為此支出營養品費用4800元,且受有系爭傷勢精神甚為痛苦,請求慰撫金1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行駛於快車道上直行於車道中稍為偏左,減速停下,同時有打方向燈,等對面沒有來車,伊再左轉。

…,對方車速過快,該不只有50-60 公里,…關於刑事部分的易科罰金3 個月,伊已經分期付款繳1 個月,既然判決,伊沒有話講,伊人在國外沒有注意這些,當時有送車鑑會鑑定,當時撞到他們的時候,是在路中間,伊怕影響交通,把車子移到旁邊來。

…這種交通事故的發生,兩造都有過失,對方也要注意,伊是要左轉,是原告來撞伊,不是伊撞原告,原告要求的金額太高,…不是全部都是伊的過錯,另友人車輛的強制險有理賠,並請調監視器查明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甲車於上揭時、地與原告騎乘並搭載黃淑惠之乙車發生車禍,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另黃淑惠則受有臉部鈍傷合併牙齒〈2 顆〉與口腔撕裂傷、右下肢深撕裂傷〈7 公分〉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與本院調取105 年度交簡字第4821號案卷內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相符(見刑事案件警卷),足徵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信屬真實。

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固矢口否認駕車迴轉之情,惟辯稱欲左轉義明街等語,此可推知被告當時確實有駕車向左轉彎之舉,參以被告自承於事發後逕將甲車移置事發地點附近停放,此舉導致依現場照片難以判斷兩車撞擊地點及兩車相對位置為何,然觀之刑事案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所示之現場「刮地痕」(即車輛倒地後,其車身金屬物或堅硬部位與地面摩擦所形成之刮擦痕)可知,乙車原係沿義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惟刮地痕係自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往西南方向延伸至對向車道長約4.8 公尺,且起點已逾前開交岔口並與對向車道路口停止線(白實線)有相當距離,另依車損照片亦顯示甲車左前車頭保險桿處有碰撞痕跡等情事,可知乙車當係駛過前開交岔口後,始遭被告駕駛甲車自右側撞擊倒地滑入對向車道,進而堪認甲車是時位置已逾前開交岔口且在乙車右側無訛,此情,亦核與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證述稱:對方(即被告)車子已過路口、並在外側車道(本院卷第30頁反面)等語大致相符。

綜上,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先駕駛甲車駛越前開交岔口後、未能按一般行車方向左轉義明街,遂自外側車道以向左迴轉方式欲改駛對向車道再右轉義明街,適有原告騎乘乙車沿內側車道自後方同向駛來,見狀閃煞不及以致兩車發生碰撞甚明,此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亦採同一見解(刑事案件偵卷第22頁,下稱前開鑑定書),堪認被告所辯與事實有悖,無足為採。

二、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 、2 項規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茲依刑事案件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事發地點劃設雙黃實線用以區分雙向車道,依前揭規定乃屬不得駕車迴轉之路段。

本件被告依法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此應知之甚詳,惟被告駕駛甲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分述如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且被告駕駛甲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之系爭傷勢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一)營養品費用4800元: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骨折傷勢,而有服用營養品之需要,並提出金鼎大藥局發票1 紙為證,然原告就此營養品之採購,未見原告提出何醫囑以實其說,且觀之原告提出之金鼎大藥局發票亦未記載購買物品之品項(見本院交簡附民卷第3頁),是難認此費用之支出為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養品費用4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後,其精神因傷而有相當之痛苦,當屬非虛,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職業工程師,經濟狀況小康,名下有房屋暨土地各1 筆等財產;

被告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有土地及田賦各1 筆、2 筆等財產(見警詢筆錄第一頁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20頁袋內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並審酌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與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賠償10萬元尚嫌過高,應酌減至5 萬元,方稱允當。

四、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如下說明: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已如前述,惟原告如於騎乘乙車時,若遵守其行向之速限,小心通過,當能降低撞擊力,而減低損害,查原告於刑事案件談話紀錄表陳稱:「(問:駕車時行車速率多少?)答:50、60公里/ 小時。」

等語(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5頁反面),參以原告機車於撞擊被告汽車後,原告機車右側車身凹陷破裂情形,有車損照片可考(見刑事案件警卷第23、29頁),顯示撞擊力道甚大,且本件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1.陳振興:迴車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

2.許登義: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有刑事案件前開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刑事案件偵卷第22頁反面),是原告應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難認原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

綜上,本院綜觀上開情節,及兩造肇事經過、事故現場情形、兩造違規情節互核以觀,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分擔,以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70% 之過失責任,應屬妥適。

五、綜上,被告因其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原告之金額3 萬5000元【計算式:5 萬元×0.7 =3 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12月19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9 號卷第4 頁送達證書),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105 年12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3 萬5000元,及自105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爰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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