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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5號
原 告 沈福旗
訴訟代理人 胡詩梅律師
被 告 劉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7 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5024號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在案。
惟原告僅於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處簽名並按指印,其他均非原告所寫,且原告向被告借款均有預扣利息,實際僅拿到3 到4 次共8 萬元而已等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其中1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如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次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2 號、22年上字第38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前於104 年9 月29日,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發票人簽名非原告所為,指印亦非原告所捺,且兩造無借貸關係為由,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經本院分案104 年度鳳簡字第950 號審理後,於105 年4 月13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且該判決業於105 年5 月9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鳳簡字第950 號卷,核閱無誤,足以認定。
而原告本件所請求確認之系爭本票其中10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應為本院104 年度鳳簡字第950 號判決系爭本票「全部」債權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並非合法,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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