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51,2017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5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鄭文勝
被 告 周陳月嬌
訴訟代理人 周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明傳於民國94年5 月1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陳明傳未依約還款,迄105 年10月20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313,268元未清償,陳明傳業於95年7 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268 元,及其中97,498元自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惟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拋棄繼承者,因拋棄而與被繼承人之財產、債務脫離繼承關係,而不再承受權利或義務。

經查,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知悉其為陳明傳之繼承人,並業於同年12月19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且經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4 月5 日新北院霞家試105 年度司繼字第3232號函在卷可按,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庸承受被繼承人陳明傳生前遺留之債務,故原告依系爭債務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被繼承人陳明傳所遺留之債務,洵屬無理,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