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517,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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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517號
原 告 鄭婉琳
訴訟代理人 鄭婉璿
被 告 賴可欣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八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上開房屋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向原告承租座落高雄市○○區○○街0 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 年即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106 年5 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1000元整,於每月10日給付(下稱系爭租約)。

惟被告自105 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其遲付租金總額,經扣除押租金2 萬2000元後,尚欠租金4萬4000元整。

是本件租約已於106 年5 月31日終止,並於106 年6 月1 日及106 年6 月7 日均寄存證信函告知,積欠租金及返還房屋之通知,均為某不知原因退回郵件。

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租賃物。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本院言詞辯論時並稱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12月起至106年5 月止(共6 月)之租金,扣除押租金2 萬2000元後計為4 萬5000元整。

又本件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仍繼續佔有租賃物未搬遷,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上開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萬1000元整。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街0 號8 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 萬5000元整,被告應自7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1000元及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 份可證(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起承租系爭房屋之租期一年,已於106 年5 月31日屆滿,有系爭租約影本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

惟本件租約於106 年5 月31日屆滿後,於106 年6 月1 日及106 年6 月7 日均寄存證信函告知被告關於積欠租金及返還房屋之通知,均因不詳原因遭退回郵件,有原告提出之信封封面暨存證信函影本2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然由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系爭租約並未達成續租之合意(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前述證據調查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是以,足認系爭房屋之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滿且無續租之情,被告就系爭房屋已屬無占有使用之權源之人,故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部分: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民法第4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固然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應於每月10日給付出租人租金1 萬1000元,然本件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鄭婉璿,並非原告鄭婉琳,此已詳載於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基於何種法律上依據而取得鄭婉璿對於被告之租金請求權,則原告基於系爭租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扣除押租金後之積欠租金4 萬5000元一節,難認有據,故應駁回。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前,係以每月1 萬1000元之租金租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繼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本院依前述證據調查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從而,被告之系爭租約既已屆滿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應可因而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1 萬100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足以認定屬實。

是原告請求自106 年7 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1000元,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法律關係及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街0 號8 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還原告;

被告應自106 年7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1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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