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524,2017122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524號
原 告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權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吳志豪
被 告 林芳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

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2,651 元未給付。

而上開債權業經慶豐銀行於民國93年8 月27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嗣經數度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欠款暨各該約定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2,651 元,即自93年8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無任何合法有效憑證證明債權債務關係,如有合法有效憑證,因伊係於90年間消費,故主張時效抗辯;

又依銀行法第47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違約金應只收取一次為宜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客戶應繳金額查詢等為證(本院卷第4~8 頁、第40頁),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客戶應繳金額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8 頁、第40頁),被告並未提出有利之相關證據以證其實,僅空言爭執如前,依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尚難認被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是被告所辯,並無可取。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又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利息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適用5 年之消滅時效,而本金債權因非民法第126條、第127條所定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2年1 月至4 月間消費,業據提出客戶應繳金額查詢為憑(本院卷第40頁),而被告辯稱其係於90年間消費,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勘信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2年1 月至4 月間消費為可採。

又原告係於106 年6 月22日向本院提起支付命令聲請狀乙情,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之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 頁),嗣被告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自應以原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之當日視為起訴日,而被告係於92年1 月至4 月間消費,已如前述,是本金債權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辯稱已逾時效云云,委無可採。

至於利息債權部分,依上開規定,於101 年6 月22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原告提起本件起訴時,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651元,及自101 年6 月23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又本件原告雖有一部敗訴部分,惟其駁回之金額,相較於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比例甚微,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部負擔為宜,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