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530,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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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5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送達代收人 梁懷德
被 告 李巾
吳**
李無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並補正被告吳**之完整姓名、住址,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再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亦有明定。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 元。

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李巾與被告吳**間於民國101 年3 月20日就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40,000 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李巾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吳**、李無惑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因原告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係欲作為代位請求被告吳**、李無惑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依據,是於經濟上目的觀之,原告於確認聲明可受之利益不能超過塗銷聲明之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代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聲明之價額為準。

而系爭土地之價值為2,578,333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2,500元×18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 分之1 =2,578,333 元,元以下4 捨5 入),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2,040,000 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準。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40,000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30 元,尚應補繳19,866元。

又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吳**之姓名及住居所不明,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及補正被告吳**之完整姓名、住址,逾期不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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