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540,2017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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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被 告 元井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敏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 年5 月15日、付款銀行為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票號BA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83,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不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126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3,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6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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