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544,2017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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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544號
原 告 利鑫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憲昌
訴訟代理人 丁幸姬
被 告 尤勝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原告任職司機,於民國106 年3 月10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車( 下稱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由南往北方項行使至海墘路口右轉大安森林社區時發生自撞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損壞,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87,590元,系爭車輛並因此減少價值100,000 元。

被告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就150,000 元為請求。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任職時即發現系爭車輛定位不準,多次告知原告應修繕均未獲置理,至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始重新定位,被告係因系爭車輛定位失準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6 年3 月10日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雄市林園區中門路由南往北方向右轉時發生事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數張可稽( 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 。

被告雖辯稱係系爭車輛輪胎定位失準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遠大輪胎有限公司回函稱:系爭車輛106 年度僅5 月3 日作車輛定位,係在系爭車輛維修好之後,看不出有需要修復部位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 。

可見系爭車輛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所為之車輛定位,系爭車輛已歷經系爭事故,倘此後發覺有定位失準,業有可能係系爭事故所致。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已有定位失準之事證,難謂在系爭事故發生前,系爭車輛定位已失準,故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所致,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

系爭車輛係87年4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可考 (見本院卷第28頁),至事故發生日逾4 年,零件已完全折舊。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用30,590元、工資57,000元,共87,590元( 見本院卷第68頁) ,並有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9 、10頁) ,是系爭車輛修理零件費折舊後為6,118 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0,590元÷( 4+1 ) =6,118 元,元以下4 捨5 入( 下同) 】,加計工資57,000元後,共63,118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減少價額,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鑑定減少價額為45,000元,有該會回函可考( 見本院卷第49頁) ,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45,000範圍內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118 元( 維修費用63,118元及減少價額4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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