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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55號
原 告 劉保宏
被 告 蔡樹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其中①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②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102 年10月2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30萬元,於101年12月5 日、102 年11月25日無條件擔任兌付、未載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各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各於101 年12月5 日、102 年11月25日向被告提示,均未獲付款等語,爰依據票據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4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原告為付款提示既未獲兌現,被告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又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各為101 年12月5 日、102 年11月25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雄簡字第2432號卷第5頁),依前揭規定,被告各於101 年12月5 日、102 年11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5,950元
合計 5,950元
附表:
┌─┬─────┬────┬───────┬───────┬───────┐
│編│ 票面金額 │ 票號 │ 發票日 │ 到期日 │ 提示日 │
│號│(新臺幣)│ │ │ │ │
├─┼─────┼────┼───────┼───────┼───────┤
│1 │250,000元 │265414 │101 年10月22日│101 年12月5 日│101 年12月5 日│
│ │ │ │ │ │ │
├─┼─────┼────┼───────┼───────┼───────┤
│2 │300,000元 │0000000 │102 年10月25日│102 年11月25日│102 年11月25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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