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570,2017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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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57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王崙伍
朱宏霖
被 告 梁雋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領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款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被告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如有繳款遲延或其他信用往來異常之情形,取消優惠利率,並按年息15%計算利息。

如逾期繳款,延遲繳款未滿1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100 元,延遲繳款逾1 個月未滿2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200 元,延遲繳款逾2 個月未滿3 個月者,應付違約金300 元,違約金分段累計收取最高以連續3 個月為限。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消費款149,465 元、利息4,593 元及違約金300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358 元,及其中149,465 元自106 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額度調整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約定條款等件(見本院卷第6 至25頁)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違約金300 元部分,固據其提出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為憑,然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5%(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而原告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暨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堪認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數額,倘加計違約金後,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院審酌上情,爰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予以酌減為1 元,以求妥適。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式:149,465 元+4,593 元+1 元=154,05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裁判費(新臺幣) 1,660元
合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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