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571,2017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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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571號
原 告 席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傑
訴訟代理人 鄭為璟
被 告 高雄市私立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30日間就其招募宣傳活動委由原告於網路刊登,原告依約履行,然被告迄今尚有廣告費用新臺幣(下同)46萬元未支付,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竟一再藉詞推拖。

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託刊登廣告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960元
合計 4,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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