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591,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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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591號
原 告 陳沛璇
被 告 洪伍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玖萬元,到期日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九日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6 年4月1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 萬元、到期日惟106年5 月19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所寫,筆跡顯然不符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陳沛璇」之簽名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原告簽發之事實,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555號本票裁定卷宗,經核對該卷內所附系爭本票影本上「陳沛璇」之簽名,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及原告提出之任職公司客戶行程表封面上「陳沛璇」之簽名,其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並不相符,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證據,故堪認系爭本票應非原告所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實,洵屬可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 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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