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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593號
原 告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勳聖
訴訟代理人 陳桓健
被 告 喬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7 月間向原告訂購貨品數批並簽發票據號碼FM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 150,000 元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 予原告收執。
嗣被告有辦理退貨數件,合計貨款共136,700 元,詎系爭票據因存款不足未能兌現,故被告尚積欠共計136,700 元之貨款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00 元,及自106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云云。
惟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與存留簽章不符,有退票理由單可考(見本院卷第5 頁) ,故難認被告應負票據責任,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之請求,礙難准許。
㈡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品之前揭事實,有其提出之客戶簽收聯、收款通知書數紙為證。
上開簽收聯有簽收之註記,且核與原告主張之貨款金額相符。
是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故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金額共136,700 元,為有理由。
㈢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自系爭支票發票日即106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然系爭支票要難認定係被告所簽發,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之利息應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據。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6 年11月13日,依上開規定,是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憑。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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