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594,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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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594號
原 告 黃至嬿
被 告 吳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其配偶吳邱○○發生交通事故,而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委託訴外人誠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誠正公司」),代為辦理有關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及交通事故調解事宜,惟被告認誠正公司未盡責為其處理,遂就相同事務另行委託原告處理,並委託原告終止其與誠正公司間的契約,兩造間並訂有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

詎被告竟於委任期間,就相同事務,再回頭委託誠正公司處理,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

雖被告嗣於同年6 月間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然被告仍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於委任期間已代墊之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違約金10萬元。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先委託誠正公司,但因誤會誠正公司沒有幫伊處理,原告又說可以連伊和誠正公司的契約都一併處理,伊才和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

但伊後來發現誠正公司確實有幫伊處理,且聽誠正公司的小姐說,原告沒有處理伊先前和誠正公司簽的第一個契約,所以伊才和誠正公司簽第二個契約,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況縱原告請求有理由,違約金亦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其配偶吳邱○○發生交通事故,於106年1 月間委託誠正公司,代為辦理有關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及交通事故調解事宜,嗣被告就相同事務另行委託原告處理,並委託原告終止其與誠正公司間的契約,惟被告於委任原告期間就相同事務,復再回頭委託誠正公司處理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11月15日、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系爭委任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於受任期間,除有代為辦理有關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及交通事故調解事宜外,並另外委請安東尼律師事務所發函終止被告與誠正公司間的契約、禁止誠正公司代理被告為法律行為及返還相關資料之調解聲請等情,有原告所提工作紀錄表、安東尼律師事務所函、調解聲請狀、陳報狀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不爭執原告確有代為辦理有關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及交通事故調解事宜,並有陪同看診,僅以原告沒有處理伊和誠正公司簽的第一個契約等云云抗辯,惟被告自承係聽誠正公司的小姐說的,並未和原告確認(見本院卷第41頁),且被告有親自前往安東尼律師事務所簽署文件(見本院卷第31頁),安東尼律師事務復確有發函終止被告與誠正公司間的契約,並提起禁止誠正公司代理被告為法律行為及返還相關資料之調解聲請,則被告抗辯原告沒有處理伊和誠正公司簽的第一個契約等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甲方(即被告)於委任乙方(即原告)期間內不得就相同事務再行委任第三人士,如有上述之情事視為違約,應賠償乙方違約賠償金10萬元,兩造於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亦約定明確。

本件原告於受任期間,另外委請安東尼律師事務所發函終止被告與誠正公司間的契約、提起禁止誠正公司代理被告為法律行為及返還相關資料之調解聲請,而支付安東尼律師事務所6 萬元乙節,有原告所提該事務所出具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收據正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該項費用係屬必要費用,則原告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項費用6 萬元,自有所據。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佐。

本件被告於委任原告期間,就相同事務復再回頭委託誠正公司處理,已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雖兩造約定違約金為10萬元,惟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

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工作紀錄表,上載原告有陸續陪同看診5 次、聲請調解及前往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申請保險業通報作業資料查詢申請表、送委任書到高雄市鳳山偵查隊、陪同申請保單謄本(見本院卷第6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簽名於工作紀錄表上,認原告已就受任事務為一定程度之處理,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原告已付出之勞力、時間與費用之違約金,並以3萬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3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3 萬元部分,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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