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599,2017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599號
原 告 林桂玉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阮氏白燕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旨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程序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434 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為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爰依上開規定,合併記載事實、理由要領及引用當事人書狀製作判決書,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引用起訴書所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簽立之和解書、本票及被告身分證影本正反面為憑,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予信實。

三、從而,原告依和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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