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郭正煌
送達代收人 李仁傑
被 告 蔡欣容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鳳簡字第615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7 日上午9 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韻婷
書記官 蔡蓓雅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2 月3 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95年4 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新臺幣250,128 元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債權業經萬泰商銀於95年12月26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印鑑、戶名暨身分證字號更換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蔡蓓雅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