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616,20171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鄭錦慧
被 告 王秋明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鳳簡字第616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下午2 時2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81 元,及其中109,881 元自民國94年10月4 日起至94年10月20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向萬泰商銀貸款,約定被告得於核准動用額度內,以GEORGE&MARY 現金卡於萬泰商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利息按年息18.25 %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利息並改依年息20%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4年10月3 日止尚積欠本金109,881 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而上開債權業經萬泰商銀於95年9 月27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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