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623,2017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謝俊彥
被 告 卓于滄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鳳簡字第623 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12月28日
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洪培睿
書 記 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一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三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為憑,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 記 官 洪季杏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