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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呂偉齊
法定代理人 呂國珠
法定代理人 呂吳應
相 對 人 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其釋明完足者,亦同。
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
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未成年人,其父已於民國104 年2 月14日死亡,然原告之母郭美雯對原告親權之行使確有不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65 號民事裁定停止郭美雯對原告之親權,由原告祖父母乙○○、甲○○為其監護人,而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原告之特有財產,郭美雯於上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繫屬中意圖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乙○○、甲○○乃聲請暫時處分,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逾106 年3 月16日以106 年度家暫字第214號民事裁定原告之母郭美雯於上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裁判確定前不得代理原告就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土地地上權為移轉等行為,詎郭美雯竟於同年4 月7 日分別以鳳地字第號收件,登記日期均為106 年5 月1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並將附表所示建物返還原告,目前由鈞院審理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鈞院核發已起訴之證明,俾利原告持以向地政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登記謄本上,以維護交易上之安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得請求被告將系爭移轉登記均塗銷,並將附表所示建物返還原告等情,業據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家親聲字第16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05 年度家暫字第214 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以為釋明之方法,已為相當釋明,爰依上開規定,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
本院斟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46,44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致相對人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可能延宕期間約為3 年,並以之為據按法定利率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66,967元(計算式:446,448 元×5 %×3 年=66,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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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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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地上權」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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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鳳山區福誠│10175.65平方公尺 │10000分之6 │
│ │段24地號土地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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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部分: │
├──┬────────┬─────┬───────────────┬────┬──┤
│編號│建號 │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備註│
│ ├────────┤要建築材料├──────┬────────┤ │ │
│ │建物門牌 │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 │ │
│ │ │ │ │材料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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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鳳山區福誠│鋼筋混凝土│ │ │ │ │
│ │段465建號建物 │造,共15層│54.02 平方公│4.69平方公尺 │5 分之1 │ │
│ ├────────┤之其中第13│尺 │ │ │ │
│ │高雄市鳳山區福誠│層。 │ │ │ │ │
│ │二街147號13樓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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