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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64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高博宏
被 告 紀妥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28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告誤繕為6773-FZ)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自後方追撞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原告起訴狀誤載為追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往前推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洪菁蓮所有由訴外人陳義坤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前車。
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而送廠維修,業由原告賠付新臺幣(下同)138,690 元(含零件91,980元、鈑金24,300元、烤漆22,410元),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6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被告有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肇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為證(詳本院卷第5 至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9 月2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2277800 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 份、談話紀錄表3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高雄市大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2至34頁、第42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47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車輛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事,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其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失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依此,被告既因過失之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損害;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138,690 元,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8,690 元(含零件91,980元、鈑金24,300元、烤漆22,410元),而系爭車輛於104 年3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5 年9 月28日使用1年7 月(不滿1 月以1 月計),其零件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67,707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1,980÷(5+1 )=15,330;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1,980-15,330) ×1/5 ×(1+7/12)≒24,2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1,980-24,273=67,707】,加計上開工資及塗裝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114,417 元【計算式:67,707+24,300+22,410=114,417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114,417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4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0月9 日(詳本院卷第2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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