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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664號
原 告 阮氏邅
訴訟代理人 許庭溎
被 告 吳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三五六二號本票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陸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向不法高利貸集團成員即訴外人林耿弘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實拿4 萬7000元,及其後借新還舊,而簽發空白本票數張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原告償還本息後,訴外人林耿弘已允諾將原告所簽之空白本票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均撕毀,且原告借新還舊總計亦僅向訴外人林耿弘借款20萬元,而原告已償還其本息高達94萬8500元,已無任何欠款。
詎訴外人林耿弘竟未將本票撕毀,並交付其所屬高利貸集團之另名成員即被告,持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562號裁定准許。
因原告與訴外人林耿弘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已因清償消滅,且被告為該高利貸集團成員,係惡意受讓本票,又如附表所示本票除編號3 以外,均非原告所簽發,形式上並非真正,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語,爰依票據關係,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張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已執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6 張,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3562號裁定准許,原告主張系爭6 張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之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之事實,因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能證明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6 之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原告請求確認上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㈢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定有明文。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48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向訴外人林耿弘借款,所簽發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業已清償,及被告為惡意執票人等情,因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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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同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562號裁定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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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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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2月1日 │300,000元 │106年6月1日 │106年6月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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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5年9月11日│300,000元 │106年6月1日 │106年6月1日 │5571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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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6年1月27日│300,000元 │106年6月1日 │106年6月1日 │5251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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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106年2月2日 │150,000元 │106年6月1日 │106年6月1日 │0000000 │
├──┼──────┼─────┼──────┼──────┼────┤
│005 │106年1月28日│100,000元 │106年6月1日 │106年6月1日 │0000000 │
├──┼──────┼─────┼──────┼──────┼────┤
│006 │106年1月29日│100,000元 │106年6月1日 │106年6月1日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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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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