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675,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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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林奐彰
被 告 蔡友仁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鳳簡字第675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下午2 時39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盈志
書記官 林豐富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零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三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朱潤逢變更為黃博怡,是其聲明由黃博怡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31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106 年9 月7 日止尚積欠新臺幣184,055 元未清償。

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催收記錄、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消費、繳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施盈志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
合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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