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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684號
原 告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被 告 捷業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模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陳模發對被告捷業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於新臺幣壹拾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陳模發對被告捷業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捷業公司)之出資額、股息、股利、營利收入、董監事報酬及一切其他給付債權於新臺幣(下同)10萬元範圍內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陳模發對被告捷業公司之出資額於10萬元範圍內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執本院91年度執字第34084 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模發對被告捷業公司之出資額等,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80080 號對被告捷業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詎被告捷業公司竟以被告陳模發對其並無出資額為由聲明異議,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而有提出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爰依法聲明:確認被告陳模發對被告捷業公司之出資額於10萬元範圍內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陳模發對被告捷業公司之出資額是他人所贈送,且原告已經對被告陳模發聲請破產,因此被告捷業公司始會聲明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原告前執本院91年度執字第34084 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模發對被告捷業公司之出資額等,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80080 號對被告捷業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捷業公司以被告陳模發對其並無出資額為由聲明異議,致原告得否強制執行被告陳模發對被告捷業公司之10萬元範圍內之出資額關係不明,而原告此法律上之地位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前執本院91年度執字第34084 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模發對被告捷業公司之出資額等,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80080 號對被告捷業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詎被告捷業公司竟以被告陳模發對其並無出資額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債權讓書證明書、被告捷業公司聲明異議狀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8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6年度司執字80080 號執行卷,核閱無誤,足以認定。
又原告主張被告陳模發對被告捷業公司之出資額於1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模發對被告捷業公司之出資額於10萬元範圍內存在,應有理由。
㈡被告雖辯稱:被告陳模發對被告捷業公司之出資額是他人所贈送,且原告已經對被告陳模發聲請破產云云。
惟被告陳模發取得被告捷業公司之10萬元範圍內之出資額之原因縱係出於接受贈與,亦無礙於被告陳模發已取得該出資額,而對被告捷業公司有10萬元範圍內之出資額之事實。
又被告陳模發是否遭原告聲請破產,與被告陳模發對被告捷業公司有無10萬元範圍內之出資額,並無關係,被告2 人不能據此否認被告陳模發對被告捷業公司有10萬元範圍內之出資額。
是被告上揭辯詞,尚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模發對被告捷業公司之出資額於10萬元範圍內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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