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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686號
原 告 李旭展
被 告 周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如本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四三八○號本票裁定所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四年一月三十日、到期日為民國一○六年七月一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以原告名義於民國104 年1 月30日所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期日106 年7 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4380號裁定准許,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發票人簽名非原告所為,指印亦非原告所捺,兩造間亦無任何債權關係等語,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自訴外人李泊泰取得系爭本票,不知原告有無親自簽發,本件不爭執系爭本票原告並未簽名及蓋手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438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被告對其無本票債權,可見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其上之發票人簽名非原告所為,指印亦非原告所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原告並未親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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