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簡,712,2017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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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712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送達代收人 黃耀明
被 告 吳心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僅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故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弱勢當事人憲法上之訴訟權,特賦予他造當事人在不影響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得聲請移轉於其管轄法院。

準此,倘法人或商人於起訴時即向其他非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而自願拋棄其程序利益,徵諸上揭保障弱勢當事人之立法意旨,除兩造間有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外,自應回歸「以原就被」之訴訟原則。

二、經查,原告雖以被告積欠現金卡款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

惟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起迄今之戶籍地址在屏東縣○○鎮○○路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且觀之被告戶籍資料記事欄戶籍地遷移之記載,均未有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情,則原告於106 年11月27日起訴時於起訴狀記載之被告住所,尚乏依據,是應認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應在其戶籍地址即屏東縣○○鎮○○路00號,則被告自以在該處管轄法訴應訴最稱便利。

又兩造間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3條雖有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有原告提出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附卷可查,然原告既已拋棄其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程序利益而逕向本院提起本訴,復前述約定亦未明文排除法律規定之普通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之管轄權限,再兩造間另查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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