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陽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陽興公司)經合法通知,
-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三、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04年11月8日共同承攬原告所
- 四、被告陽興公司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五、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徐位松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項自應返還
- 七、原告雖主張依據工程合約書標單所載被告徐位松與被告陽興
-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其與被告徐位松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鳳簡字第84號
原 告 陳家穎
被 告 徐位松
被 告 陽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位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位松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陽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陽興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5000元,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民國104 年11月8 日共同承攬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建物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但被告未依正常程序施作,造成整地後地面高於路面56公分,亦無基礎固定鋼筋,雙方乃於105 年3 月8 日簽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解決上揭爭議。
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第3 點載明被告承作系爭工程相關下包費用(水電工程等)均由被告自行理清,與原告無涉等語,但被告卻拒不處理與其與下包間之工程費用,致原告無法續行工程,原告乃代為支付被告之下包商簡清輝基礎工程施作費用12萬5000元、翁泰隆水電工程費用8 萬元,共20萬5000元,自得向被告求償。
又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之訂金6 萬5000元,被告尚未返還原告,自應返還。
再被告就系爭工程所施作之地面高於路面所剷除之混凝土之清運費用6 萬50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爰依據兩造契約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500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陽興公司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被告徐位松則以:被告徐位松確有向原告承包系爭工程,並有簽立系爭和解書,且被告陽興公司是其下包商,但原告所主張之上揭費用,均屬系爭和解書所約定被告徐位松匯款48萬5000元給原告後,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徐位松請求之範圍。
且系爭和解書第3 點寫明下包費用由被告徐位松處理,原告並無處理之權利,且被告徐位松亦不認識簡清輝、翁泰隆,僅能確定其中1 人是陽興公司之下包,且被告徐位松業於104 年12月2 日匯款41萬元給陽興公司,而陽興公司至今仍未返還被告徐位松該41萬元,該41萬元自應充當後續處理下包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737條、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徐位松於104 年11月8 日承攬系爭工程,嗣雙方於105 年3 月8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之事實,為被告徐位松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和解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 頁、第12頁)可證,足以認定。
㈡被告徐位松與原告所簽立之系爭和解書第3 點載明:「甲方(即被告徐位松)因承作工程相關下包費用(水電工程等),均由甲方自行理清,與乙方(即原告)無涉。」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見被告徐位松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負有給付系爭工程下包商之工程費用之義務。
然而被告徐位松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並未履行給付系爭工程下包商之工程費用之義務,原告乃於105 年6 月23日、7 月11日分別支付被告陽興公司之下包商簡清輝基礎工程施作費用12萬500 元、翁泰隆水電工程費用8 萬元,共20萬5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簡清輝、翁泰隆所簽立之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是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20萬500 元,應有理由。
原告主張其給付下包商簡清輝基礎工程施作費用12萬5000元部分,與原告自己所提出之訴外人簡清輝所簽立之收據記明為「120500」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不符,是僅能認為原告給付下包商簡清輝基礎工程施作費用為12萬500 元,併為說明。
㈢被告徐位松雖否認出簡清輝、翁泰隆為其下包商云云。
惟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觀之,系爭和解第3 點應是指系爭工程之全部全體之下包商,而非僅指被告徐位松之下包商被告陽興公司1 人,始能徹底解決原告與被告徐位松間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爭議。
而被告陽興公司為被告徐位松之下包,業據被告徐位松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且訴外人簡清輝、翁泰隆為被告陽興公司之下包,有其2 人所出具之收據上均載「本人承包陽興營造…大寮會社段144 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可證。
被告徐位松依系爭和解第3 點所應負之義務,既應包括給付其下包(陽興公司)之下包簡清輝、翁泰隆等人之工程費用,被告徐位松未履行系爭和解書此部分之義務,造成原告受有與給付同額工程費用給下包簡清輝、翁泰隆之損害,被告徐位松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
㈣被告徐位松雖辯稱其依系爭和解書匯款48萬5000元給原告後,原告主張之上開任何費用均屬和解範圍,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
惟查,系爭和解書第3 點已載明系爭工程下包費用應由被告徐位松負責給付,此即被告徐位松依照系爭和解書所應負擔之義務,並非被告徐位松可以依系爭和解書不負責之範圍。
且被告徐位松未履行系爭和解書此部分之義務,造成原告受有給付系爭工程下包費用20萬500 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徐位松就此部分應賠償原告,係因其未履行系爭和解書所致,並非原告除系爭和解書所收取之48萬5000元以外,尚有另外向被告徐位松請求其他費用之權利。
是被告徐位松辯稱原告所給付之下包費用亦屬和解範圍,不得再向其請求,應屬無據。
㈤被告徐位松雖辯稱:系爭和解書第3 點寫明下包費用由被告徐位松處理,原告並無處理之權利云云。
惟被告徐位松之所以應賠償原告20萬500 元之損害,係因被告徐位松未履行系爭和解書此部分之義務,造成原告受有給付系爭工程下包費用20萬500 元之損害,並非原告有何代被告徐位松處理其下包爭議之權利。
㈥被告徐位松雖辯稱:其於104 年12月2 日匯款41萬元給陽興公司,而陽興公司至今仍未返還被告徐位松該41萬元,該41萬元自應充當後續處理下包之費用云云。
惟查,陽興公司於被告徐位松與原告於105 年3 月8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至105 年6 月23日、7 月11日之期間內,均未解決系爭工程下包商簡清輝、翁泰隆之工程費用等情,有該2 人所簽立之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而依系爭和解書全文及第3 點之解釋,系爭和解第3 點應是指系爭工程之全部全體之下包商,而非僅指被告徐位松之下包商被告陽興公司1人,始能徹底解決原告與被告徐位松間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之爭議,而被告徐位松既未能解決系爭工程之全體下包商之費用,即是未完全履行系爭和解書第3 點之義務。
至於被告徐位松與陽興公司間,究係何人出面給付系爭工程其他下包商之工程費用,乃被告徐位松與陽興公司間之關係,不能據以免除被告徐位松應履行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和解書第3 點之義務。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徐位松已違反系爭和解書第3項自應返還兩造系爭工程合約之訂金6 萬5000元,又被告將混擬土棄置於原告之土地上,而未依和解協議書清運,被告應賠償原告6 萬5000元之清運費用云云。
惟查,系爭和解書載明:「一、雙方同意上開工程契約取消,工地由乙方(即原告)收回自理。
二、甲方(即被告徐位松)向乙方所領取之工程款計新台幣55萬元,…甲方願退還乙方新台幣48萬5000元…。
三、甲方因承作工程相關下包費用(水電工程等),均由甲方自行理清,與乙方無涉。
四、乙方於收到上開款項後,與甲方間相關債權債務消滅,不得再向甲方為任何請求。」
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見被告徐位松僅負有返還48萬5000元及理清其下包商費用之義務,至於其他有關於系爭工程之任何義務,無論是未施工部分、已施工造成損害部分,均「消滅」,由原告「自理」,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徐位松為何任請求。
而原告所主張之上揭訂金6 萬5000元不論是已施工之工程費用或未施工之工程費用,均因系爭和解書之簽立,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徐位松請求。
至於混擬土清運費用6 萬5000元,應屬系爭工程已施工造成損害部分,因原告與被告徐位松於系爭和解書中明確約定被告此部分之義務「消滅」,由原告「自理」,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徐位松為何任請求等語,而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此混擬土清運費用6 萬5000元。
又上開訂金6 萬5000元、混擬土清運費用6 萬5000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係因系爭和解書約定所致,被告徐位松應無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位松返還利益,亦無理由。
七、原告雖主張依據工程合約書標單所載被告徐位松與被告陽興公司併列,故被告陽興公司亦為契約當事人應負連帶責任云云。
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標單上雖載「陽興營造有限公司、徐位松」等字,但該標單並無被告陽興公司之簽章,有該標單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7 頁)可稽,且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上簽名之人,僅有原告與被告徐位松2 人等情,有系爭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8 頁)可證。
又原告嗣後為解決系爭工程合約之爭議,也僅與被告徐位松簽立和解協議書,有系爭和解書上僅原告與被告徐位松之簽章(見本院卷第12頁)可以證明。
由此可證,被告陽興公司並非系爭工程或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與原告並無契約關係,原告依契約關係對其主張,並無理由。
而原告亦無釋明或證明被告陽興公司有何不當得利,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陽興公司返還利益,亦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其與被告徐位松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徐位松給付20萬500 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