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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童楷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童蔡月娥、蔡王鳳美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法官判官判決前原告陳報書狀除遷讓返還房屋乙事,水電費於106 年4 月3 日前由被告等自行負責。
電力公司主管言:因法官未註明將原告水電錶恢復為原告屋主童楷傑一句,於法無據。
為此,請求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原起訴狀所載明之訴之聲明係:「請求判令被告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0000號房屋全部遷讓,以便原告修繕房屋及營業。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詳起訴狀),嗣於本院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時就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等應將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及120-1 號房屋全部遷讓。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至聲請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庭呈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並未就訴之聲明為變更、追加或擴張,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應有誤解,且迄至該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均未變更、追加或擴張訴之聲明(詳言詞辯論筆錄),嗣本院審理結果,認聲請人之訴有理由,判決如聲請人訴之聲明,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是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為補充之判決,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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