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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邱麗華
相 對 人 李信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一三八號執行事件,於本院一○六年度鳳簡字第七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所聲請之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且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損害難以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 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持經本院所核定之106 年度司票字第424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106 年度司執字第109138號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6 年12月1 日函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扣押聲請人薪資,惟聲請人於106 年12月8 日就該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否認上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並經本院於同日分案106 年度鳳簡字第744 號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106年度司執字第109138號卷核閱無誤。
而聲請人有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亦據聲請人釋明。
依上開規定,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是聲請人起訴之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0913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准供擔保暫予停止。
而停止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該金額之利息損失,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損失,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2萬5000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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