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補,10,201701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10號
原 告 黃芳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忠誠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 元,惟原告未提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1 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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