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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12號
原 告 賀元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其珍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為新台幣(下同)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民國105 年度鳳救字第3 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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