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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14號
原 告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送達代收人 莊瑄環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振夫即潘榮充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18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040 元。
茲限原告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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