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184號
原 告 張兆武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停車位使用權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 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原告就座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百吉綠大地公寓之編號第3 號停車位專用使用權;
(二)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利益,應以該系爭停車位現時之價值為準,而系爭停車位據原告陳報價額為300,000 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0,00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與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金額合併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31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200 元外,尚應補繳220 元。
茲限原告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