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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264號
原 告 范思筠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陳榮生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30,000 元,應繳裁判費57,72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7,227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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