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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2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黃瓊儀
黃俞禎
黃豪
黃羽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惟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裁定亦同此見解),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20,452 元【即被繼承人黃景森之遺產總價額1,681,806 元(如附表所示) ×黃瓊儀應繼分1/4 ≒420,4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1 審裁判費4,630 元,扣除上開已繳納金額,尚欠3,6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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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 坐落 │ 權利範圍 │ 核定價額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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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 全部 │ 102,401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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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 │ 全部 │1,132,305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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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 1/5 │ 112,1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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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 1/15 │ 94,4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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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建物│高雄市○○區○○段000 ○號(門牌號碼│ 全部 │ 240,600 元 │
│ │ │:高雄市○○區○○○路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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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681,80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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