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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288號
原 告 黃泰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維仁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之記載,及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本件原告係請求:①被告應遷讓返還坐落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房屋,②並給付20,000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20,000元,
③被告搬離房屋前,須自行付清居住期間的水電費及瓦斯費。準此,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請求①遷讓房屋、②給付租金、及③水電瓦斯費,此有起訴狀附卷可按。
經查:①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為64,200元,故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之利益應為64,200元,加計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租金為20,000元後,尚須加計
③原告訴請給付之水電瓦斯費。然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其訴請被告給付之水電瓦斯費金額為何?致本院無法依上開法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而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裁判費,如逾期未陳報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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