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補,30,2017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30號
原 告 李惠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山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因財產權起訴,應徵收裁判費。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9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在訴狀內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或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得知原告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依法應先命原告補正上開事項。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述項目,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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