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補,349,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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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349號
原 告 李柏澔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三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
雖訴訟標的金額欄記載新臺幣(下同)4,009元,惟與事實及理由所載內容記載不符(訴狀記載:「我6月27日有傳簡訊跟對方告知維修金額4609元,我說賠3000就好,..),致本院無法得知原告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並提出補正後之書狀及其繕本到院,且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請求金額為10萬元以下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
逾期不補正或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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