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補,35,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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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35號
原 告 洪明炎
被 告 黃懿惠
黃保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5 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準,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5 年房屋稅繳款書,該房屋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59,000 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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