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補,367,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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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367號
原 告 蘇王玉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裴宸妘、石錦蓮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亦有規定。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依上開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依法應先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應提出繕本2 份到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補繳裁判費。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述項目,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附件:
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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