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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373號
原 告 楊珮慈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培倫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1,050 元。
茲限原告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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