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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3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原告與被告丘美蘭等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420 元。
惟查本件原告乃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此有最高法院民國97年4 月1 日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上開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被告丘美蘭之應繼分及被繼承人丘銓林遺產總價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俾核定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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