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補,558,2017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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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558號
原 告 許平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帝王京都大樓管理委員會間公共基金之訴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當事人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除須明確特定,尤應適於強制執行。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民事第三次補充意見之記載,其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第2、3項分別係請求「其他6個臨路店面住戶,被告應參酌辦理」、「請庭上裁定,被告經管五座大樓電梯電費,自本案判決日起,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專有部分…應由各該區使用住戶平均分(店面除外)」、「原告建議取消變相補助五座電梯電費,其有權議決,究為被告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惠予核示,以解疑惑」,然究其聲明內容,已難稱適於強制執行,此部分聲明自未特定,以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上開聲明難成判決之主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難稱合法。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具狀補正上開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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