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補,588,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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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58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50 元。
惟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22 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
準此,本件原告代位被告乙○○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被告乙○○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被告乙○○就被繼承人劉韋辰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上開遺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下列事項:被繼承人劉韋辰遺產總價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等)、被繼承人劉韋辰之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劉韋辰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劉韋辰之全體繼承人有無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拋棄、限定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等資料、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同段384 建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並說明被告乙○○之應繼分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本院逕以不能核算,以得上訴第三審之金額核算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原告並應陳報被告完整姓名、住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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