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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594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沛慈
訴訟代理人 鄭麗霞
原告因請求給付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顏雅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730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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