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民事-FSEV,106,鳳補,620,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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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620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何明洲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鮑慶芸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16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86 元。
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為4,9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所有之利益應為4,900 元,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900 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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