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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623號
原 告 方照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涴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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