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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鳳補字第638號
原 告 徐筱涵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陳佳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等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加計10分之1 後為1,650,000 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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